(2015)甘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倪某某,均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担任大连某某有限公司铁箱事业部部长的身份在位于大连市某街道的大连某某有限公司酸洗车间内,私设暗管,将表面处理线中脱脂、酸洗、磷化液槽中的有害物质,私自排放到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东侧1.2公里处牧城驿桥下的泄洪沟中。经鉴定,酸洗车间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酸洗除锈废腐蚀液、碱洗除油废腐蚀液、磷化废液以及清理各槽底产生的污泥和残渣,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定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属于HW17表面处理废物。案发后,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刘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记录,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担任大连某某有限公司铁箱事业部部长的身份在位于大连市某街道的大连某某有限公司酸洗车间内,私设暗管,将表面处理线中脱脂、酸洗、磷化液槽中的有害物质,私自排放到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东侧1.2公里处牧城驿桥下的泄洪沟中。经鉴定,酸洗车间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酸洗除锈废腐蚀液、碱洗除油废腐蚀液、磷化废液以及清理各槽底产生的污泥和残渣,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定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属于HW17表面处理废物。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大连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领用发票、领料单、情况说明、某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某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和剂、常温低泡高效脱脂剂、钢铁表面处理剂、酸雾抑制剂、酸性除锈添加剂磷化促进喷剂、除油除锈剂、水基型脱脂助剂、水质调节剂说明材料、关于大连某某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调查认定的说明、关于大连某某有限公司酸洗生产线建设项目违法建设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潘某某、唐某某、张甲、韩某某、韦某某、倪某甲、施某某、冯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