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国光与孙振传、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光,孙振传,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张国光,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传,居民。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F4965927-8。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国光与被告孙振传、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光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传、被告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光诉称,2015年3月30日9时36分许,被告孙振传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八达公司的鲁F×××××/鲁F×××××挂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3km+600m处,在超车时与原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振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传、八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被告驾驶的车辆挂车与答辩人承保车辆车号不符。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9时36分许,被告孙振传驾驶鲁F×××××/鲁F×××××挂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3km+600m处超车时与原告张国光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振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光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张国光与被告孙振传协商达成协议,约定:1、被告孙振传赔偿原告张国光苏G×××××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和停车费用;2、鲁F×××××/鲁F×××××挂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用和停车费用由被告孙振传自己承担。原告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用12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6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用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鲁F×××××/鲁F×××××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八达公司,该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孙振传、八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该车辆挂车投保情况以及被告孙振传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信息。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鲁F×××××挂车辆与其承保挂车号牌不符,也未举证证明鲁F×××××挂车投保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调解协议)、连云港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孙振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鲁F×××××车辆保险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国光与被告孙振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振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光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孙振传、八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该车辆挂车投保情况以及被告孙振传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信息,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鲁F×××××挂车辆与其承保挂车号牌不符,也未举证证明鲁F×××××挂车投保情况,故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已经与被告孙振传就事故损失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2000元、施救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辆主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0600元(12000元+600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孙振传的过错全部予以赔偿。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烟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600元。被告孙振传、八达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也是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光损失12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