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艺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李艺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14号原告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4。法定代表人严碧鹏。委托代理人曾庆桂,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业雄,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艺荣,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原告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艺荣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不予支付被告:一、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工资6820元;二、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元;三、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9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曾庆桂、李业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彭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工伤认定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生产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2014年12月30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二、伤残等级:2015年1月22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2015年1月13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均当庭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四、申请仲裁事项:1、请求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元(3450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0元;未结算的工资682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2、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五、仲裁裁决结果:1、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工资6820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六、关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均确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71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七、关于2015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原告确认被告上述期间应发工资金额为6820元,并主张因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在提出离职申请后未工作满一个月即离职,故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按公司规定离职,但未提交任何经民主法定程序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6820元。八、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元。九、关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当庭确认系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030元/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六条对“原工资福利待遇”进一步解释为“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故原告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共计95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艺荣已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艺荣2015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6820元;四、原告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艺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元;五、原告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艺荣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