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建国与吴宇、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反诉被告):贺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宇。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清,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建国与被告吴宇、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宇、宏兴建设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后本院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反诉原告)吴宇,被告(反诉原告)宏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国起诉称,2014年10月,经我介绍,被告宏兴建设公司取得了位于兵团第七师农科所某处土地使用权,被告吴宇及其所在的宏兴建设公司同意向我支付中介费500000元,并由吴宇于2014年10月5日向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2014年11月,被告吴宇向我支付300000元中介费后,尚欠200000元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该尚欠中介费,赔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所生费用。被告吴宇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0月经原告介绍,张丽娜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我。我在原告的安排下给张丽娜支付了500000元定金,并给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中介费,但原告始终未将转让合同交予我,后我与张丽娜协商,解除了转让合同,故原告也应将收取的300000元中介费退还给我。原告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反诉判令贺建国退还其收取的中介费。被告宏兴建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同意吴宇的答辩意见。吴宇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贺建国及张丽娜之间的行为均代表我公司,故反诉被告贺建国应将其收取的中介费退还给我公司。原告贺建国对反诉答辩称,我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宏兴建设公司与张丽娜、杨春娟之间的转让行为,我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二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我支付300000元中介费的行为在客观上即认可了我的居间义务的履行及完成,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焦点:1、贺建国是否促成了宏兴建设公司与他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成立,是否完成了居间人的义务;2、宏兴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贺建国支付居间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贺建国与享有农七师农科所果树林地土地承包权的张丽娜取得联系,张丽娜欲将其土地承包权转让,由贺建国介绍买家。2014年9月,通过贺建国的居间介绍,其与欲购买前述土地的宏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宇达成合意。2014年10月5日,吴宇向贺建国出具了“本人在此承诺,由于本人及所在公司与张丽娜女士及家人签订的关于农七师农科所果树林地长期承包合同的转让及补偿协议,是由贺建国同志联系介绍、运作成功的。因此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当日,本人及所在公司向贺建国同志支付介绍费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10月22日,按照吴宇的安排,其自称是宏兴建设公司子公司的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张丽娜及其女杨春娟(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现就甲方将其承包的农七师农业科学研究所试验站的土地承包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乙方,承包土地位于奎屯市“万盛紫金苑”以东、清泉路以南、南至农科所承包户周伟江地围墙、东至农科所无毒棉病圃围墙、农科所承包户郝三民承包地和承包户戴春香承包地之间,目前为甲方经营果木、养殖等场所,并建有房屋及养殖附属设施;甲方对以上地块(下文称该地块)享有承包权,并持有该地块的承包合同,合同中注明该地块可以转让、继承并享有永久承包权,现甲方将承包期内的该地块转承包给乙方,对于承包合同内未注明他项权利,不涉及任何法律纠纷;现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该地块以人民币陆百万(¥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即该地块的承包权、地上果木、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不包含养殖设备及设施;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甲方现金贰佰万元整,乙方将乙方产权名下的新建楼房贰套,位于奎屯市绿莹里小区86号楼一单元112户和五单元512户作价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作为给付甲方的付款支付补偿方式,另外乙方提供此贰套房屋的购房合同给甲方,作为甲方办理该贰套房的产权凭证,同时,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为甲方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剩下的余款贰佰陆拾万元转让款,乙方自本协议生效日的次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不低于拾万元,直至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所余现金全部支付完毕。该“转让协议书”的甲方处有张丽娜、杨春娟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安厦房产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人处有吴宇、吕建功的签名及捺印。该“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吴宇遂向张丽娜支付了500000元定金,向贺建国支付了300000元中介费。后因吴宇、宏兴建设公司资金不到位,未依照约定向张丽娜、杨春娟支付剩余转让款,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没有履行。贺建国以其促成了吴宇与张丽娜、杨春娟之间的转让协议为由,向吴宇及宏兴建设公司索要剩余的200000元中介费未果,双方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张丽娜当庭作证,吴宇向贺建国出具的“承诺书”,安厦房产公司、吴宇与张丽娜、杨春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贺建国与被告吴宇及宏兴建设公司虽未签订居间合同,但被告吴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法律关系。在原告贺建国联系介绍下,根据被告吴宇的安排,安厦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张丽娜、杨春娟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即促成了委托人吴宇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该“转让协议书”虽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没有履行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居间人贺建国,贺建国作为居间人也没有保证该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其促成了合同成立,即已完成了居间人的法定义务,作为委托人的吴宇即应向贺建国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吴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500000元“介绍费”,在其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后,还应给付剩余款项。被告吴宇是被告宏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是代表“其个人及其所在公司”,故向原告给付剩余居间报酬的责任应由吴宇及宏兴建设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在吴宇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五计算,以该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的80000元,故原告主张8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吴宇、宏兴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宇、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建国居间报酬200000元,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吴宇、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宇、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018元,由反诉原告吴宇、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