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被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叶明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两千五百五十四元,共计两千五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