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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与泰安鲁天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泰安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荣疗对过院内西一排17号。负责人孙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泰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平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进、薛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承建被告“广汽华通汽车销售店”装饰、水电安装及室外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经原告决算工程造价为2827664.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000元,余款1827664.19元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7664.19元,自2011年元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1118.48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赔偿鉴定费26247.2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被告泰安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工程是路明承建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与路明有口头的施工合同,因路明无资质,合同无效。被告已支付给路明335万元工程款,该工程不合格没有验收,被告不应再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集团与路明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1日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集团名称变更为建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建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斌与路明口头协商进行广汽传祺泰安鲁天华通4S店建设,之后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水、电、室外配套、装饰工程于2011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至2012年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与原、被告钢结构及土建工程纠纷一案共计支付3350000元)至路明账户。2013年3月27日被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填写时间和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9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上手写字迹的填写时间;2、当前条件下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集团公章印文的加盖时间。”。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对涉案的“广汽华通汽车销售店”装饰、水电气安装及室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7月11日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立信泰基字(2014)080号审计报告,记载“广汽华通汽车销售店”装饰、水、电、气安装及室外工程的造价鉴行金额为1876240.45元,对该审计结论,原告提出异议,2014年9月11日原告缴纳本案及另一案(原、被告钢结构及土建工程纠纷)鉴定费共计60200元。2015年2月6日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立信泰基字(2015)021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广汽华通汽车销售店”装饰、水、电、气安装及室外工程的造价鉴行金额为2069635.91元。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提出异议,2015年4月5日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重新出具广汽华通4S店司法鉴定报告的说明”,内容是“我公司出具的第一次法院送达的《关于广汽华通4店土建、钢构、装饰及水、电室外工程》的报告由于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在修改时变动较大,故重新出具了报告,具体数额及内容以第二次送达法院的报告为准。特此说明。”。之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2015年5月26日原告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2015年8月15日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立信泰基字(2015)053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广汽华通汽车销售店”装饰、水、电、气安装及室外工程的造价鉴行金额为2101118.4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鲁立信泰基字(2014)080号审计报告,鲁立信泰基字(2015)021号审计报告,鲁立信泰基字(2015)053号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斌与路明口头协商进行广汽传祺泰安鲁天华通4S店建设,原告进行了工程建设施工,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建立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本院委托审计,2015年8月15日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记载装饰、水、电、气安装及室外工程的价款2101118.48元,该审计报告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据此被告应支付装饰、水、电、气安装及室外工程的价款2101118.4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101118.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经济损失,因2015年8月15日经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工程价款确定为2101118.48元,因此应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工程是路明承建的,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给路明335万元工程款,该工程不合格没有验收,被告不应再付款,因该工程被告已于2011年实际使用,且被告未提供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抗辩的事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装饰、水、电、气安装及室外工程款1101118.48元;二、被告泰安某公司赔偿原告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经济损失(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泰安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