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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玲、居鹏炜等与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253号申请执行人徐玲,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居鹏炜,公务员。上列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居鹏飞,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居鹏飞,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秦华。申请执行人徐玲、居鹏炜、居鹏飞与被执行人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0010元(其中借款本息为人民币23510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有执行费人民币3500元,均未能执行到位。执行中法院组织执行干警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调查、走访了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干部,查明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的居住地址是如东县掘港镇三桥村十四组62号,但被执行人系该村的空挂户人员,在该村无房产也无承包土地,不在该村居住,从未在该村出现过,村委会干部表示对其下落不知情。此外,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查证属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惠慈审判员  季 超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