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范志刚与山东省通信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市行初字第81号原告范志刚,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曲阜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山东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乐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林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成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范志刚要求确认被告山东省通信管理局2015年4月22日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答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刚诉称:山东省通信管理局作为山东省通信行业的管理部门,有责任和义务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地开展工作,严格行政执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在答复处理原告因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信访举报中有诸多违法行为,且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此次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电信违法行为举报的答复处理行为违法且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答复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电信违法行为的举报重新依法处理答复。原告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2条、第12条、第66条、第70条、第71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条、第79条,《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12条、第21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3条、第14条、第21条第22条、第28条、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6条。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8月11日的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原MO套餐的使用以及原号码使用4G网络的基本方式,其中具体方式应与企业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选择诉讼或者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原MO套餐的使用以及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原合同解决,至于原号码使用4G网络问题应当首先与电信企业协商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故被告上述答复内容并没有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春晖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