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某、李某等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曾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林某,男,201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林某,男,200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李某,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林某,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曾某,女,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飞,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原告林某、林某、李某、林某、曾某与被告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林某、李某、林某、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钟鸣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在北流市城××××桥处,被告伙同他人将林某故意伤害致死,其犯罪行为已由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8日就林某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6.5万元,当场已支付1万元,余下5.5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6900元,对余下的48100元一直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陈某支付赔偿款481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损失6.5万元给原告事实;3、(2010)北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北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陈某因故意伤害致原告亲属林某死亡经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决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但对经济损失陈某并没有赔偿损失给原告事实。被告陈某答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已赔偿了16900元,尚欠48100元没有赔偿是事实,被告陈某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被告陈某在监狱服刑,无力赔偿。被告陈某没有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三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凌晨,原告亲属林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陈奎宏所驾的另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奎宏即电话通知陈绍开(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陈某、徐天成、曾凡记、刘泳、陈远乐便与陈绍开等人陆续到达撞车现场,撞车双方对赔偿问题进行谈判但未能最终协商一致,陈某、徐天成、曾凡记、刘泳、陈远乐等人便对林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北流交警巡逻经过此处,徐天成即对交警讲,发生碰撞的双方愿意“私了”(协商解决),等交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林某准备去找地方帮修理陈奎宏所驾驶的摩托车,但林某无法发动其的摩托车,陈某、徐天成、曾凡记等人便以为是林某不想帮修车而故意假装发动不了摩托车,后陈某、徐天成、曾凡记等人又对林某拳打脚踢致林某倒地后逃离现场。林某被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林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而死亡。另查明,曾凡记、陈某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2010年6月25日向北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刘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案件审理期间,刘泳的亲属代刘泳交赔偿款10000元至本院;陈远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35000元给死者亲属,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曾凡记的亲属代曾凡记交赔偿款2000元至本院。还查明,林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某,儿子林某、林某,父亲林某,母亲曾某,共五人。2010年8月8日,陈某与林某亲属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陈某自愿赔偿65000元,约定陈某限在签订协议后给付10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6900元,余下48100元赔偿款由陈某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7次给付原告,每次付款6871.4元,限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陈某已支付了16900元给林某亲属,余下48100元,陈某没有支付给林某亲属,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故意伤害原告的亲属林某,导致林某死亡,被告陈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必须按赔偿协议履行其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5.5万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6900元,尚欠481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实际尚欠4810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赔偿款48100元给原告林某、林某、李某、林某、曾某。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