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噶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易仲德诉被告唐帮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噶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仲德,唐帮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噶民初字第49号原告易仲德,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叶城县人。被告唐帮柱,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原告易仲德诉被告唐帮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仲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帮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仲德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唐帮柱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易仲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5月31日被告唐帮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帮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易仲德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唐帮柱出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易仲德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唐帮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唐帮柱向原告易仲德借款6000元,并有借条在卷佐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帮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仲德借款6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帮柱承担。如被告唐帮柱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旦增曲扎审判员 白 玉 兰审判员 卓 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普 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