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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郭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郭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伙同徐明(另案处理)等人以帮人讨债为由,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孙甲拖进一辆轿车带至本市广中西路XXX号茶室,次日1时许又将被害人孙甲带至灵石路XXX号网吧。期间,刘某某、郭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威胁、推搡,并要求被害人还款。直至6月11日9时许,被害人孙甲联系朋友向徐明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14,700元后被释放。被害人孙甲被强行拖上车时体表多处擦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女儿则于6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孙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制作、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验伤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抓获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