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9月举办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2011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6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没达到感情不和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6农历9月举办结婚仪式,登记结婚,2007年11月6日生女儿王某乙。2011年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