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元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俞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元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俞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杭州元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峰林。被告:俞金兵。原告杭州元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俞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机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就上述相关事宜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抵押车品牌为马自达6,机动车牌照号为浙A×××××。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履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行使抵押权。抵押范围包括《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与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罚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时,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葛峰林代为支付该笔借款款项。2014年10月16日,葛峰林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7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剩余230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金兵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21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止,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8%计算);二、如被告俞金兵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俞金兵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进行抵押作出约定的事实。2、委托书1份、杭州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葛峰林代为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及葛峰林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收到6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浙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与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罚息以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6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俞金兵向原告杭州元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8%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亦未超出合理标准,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算到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为2021元。同时,鉴于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浙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原告有权就该车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鉴于该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元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2021元及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5.8%计算);二、原告杭州元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俞金兵提供抵押的浙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被告俞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