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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与黄绍明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黄绍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746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天宝路*号。负责人曹勇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明,男,汉族,1969年1月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诉被告黄绍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绍明经本院多次送达无果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黄绍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司诉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2012)年九法民执字第019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2)九法民执字第0193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冻结、提取、扣划黄绍明即被告征地补偿款95558元。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征地非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由于原告疏忽,向其被告支付了安置补助费共计38000元。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2)九发民执字第0193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追款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8000元。原告在收到《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未按时返还已领取的38000元安置补助费,原告催收无果。2015年2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2)九法民执字第019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在38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5年2月9日通过特种转账的方式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38000元。因被告不依法返还安置补助费的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8000元的不当得利,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411元,以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直至原告全额返还从原告处不当得利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绍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2012)年九法民执字第019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2)九法民执字第0193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冻结、提取、扣划黄绍明即被告征地补偿款95558元。由于原告疏忽将已经冻结的被告黄绍明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了被告黄绍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2012)九发民执字第0193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追款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8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征地非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及征收西彭镇响堂村10社、合心村17、18社集体土地农转非参保人员安置补助费领款表,证实被告黄绍明德安置补助费38000元已经发放并由其家属余大明代为领走。原告并没有将已冻结的征地补助费偿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如期追回。2015年2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2)九法民法民执字第01930-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2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通过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的方式自原告账户中扣划了38000元。以上事实,(2012)年九法民执字第019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九法民执字第01930号《执行裁定书》、(2012)九发民执字第0193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征收西彭镇响堂村10社、合心村17、18社集体土地农转非参保人员安置补助费领款表》、(2012)九法民法民执字第01930-1号《执行裁定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绍明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被告据此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95558元。但是该协议系2014年7月14日签订,而在2014年7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向原告送达了2012)年九法民执字第019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2)九法民执字第01930号《执行裁定书》,因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冻结、提取、扣划黄绍明即被告征地补偿款95558元,而被告的剩余安置补偿费只有38000元,被告的安置补助费因法院的执行而在38000元的额度内丧失了获取的合法依据。据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拒不返还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出示起诉前曾向被告催收款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3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黄绍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 嵘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