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张文杰。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杰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杰诉称,原告为冀A×××××号东风DFL3311AXIA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2月21日以挂靠车主石家庄宽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12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傍晚,原告驾驶冀A×××××号货车在灵寿县牛城乡东王角村东北角石子厂内倒车时发生侧翻。原告当即打电话给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未处理该事故,原告花施救费2000元,修车费3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修车费3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另有不计免赔是事实,但保单中有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投保人也盖章确认,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投保车辆在卸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1日石家庄市宽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文杰。2、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证实修车的项目、款数。3、施救费票据。证实施救费为2000元。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本。证实原告属合法驾驶。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辆已解除抵押。6、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投保单、石家庄市宽威有限公司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无异议。对维修发票和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发票时间为2015年,不能证明发票与本案有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时有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已经告知了投保人。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是在卸车时发生的事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3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报案记录不认可,认为报案记录是被告所写,被告到现场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原告签字,而被告提交的报案记录上边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个人所写,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特别约定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A×××××号东风DFL3311AXIA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2月21日以挂靠车主石家庄宽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12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傍晚,原告驾驶冀A×××××号货车在灵寿县牛城乡东王角村东北角石子厂内发生侧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施救费2000元,修车费35000元,共计37000元的损失。庭审时原告称,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事故。被告称原告是在卸车时车辆翻车造成的事故。另查,机动车保险单(副本)特别约定一栏中表明,“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石家庄宽威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一栏中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主张的赔偿额37000元有票据证明且未超保险金额,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所辩,原告的车辆是在卸车时发生的事故,根据特别约定,我公司不赔偿的辩护意见。其提交的证据是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代抄单中虽有卸车时车辆翻车的字样,但该代抄单是被告个人行为,上边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不认可。故仅凭此代抄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卸车时发生的事故。关于特别约定是否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一事,被告认为,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有投保人的盖章,表明被告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写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向投保人说明的是保险条款,并不是对特别约定作了明确说明。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