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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永根与陶多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572号申请执行人尹永根,男,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董文祥,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陶多梅,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关于尹永根与陶多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陶多梅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尹永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陶多梅在上海市范围内无房产、车辆、银行、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丰庄镇占门村陶圩村名组,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委托至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综上,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逢文清代理审判员  杨 锋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