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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昆诉被告李玲玉、杨红军、杜雁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李玲玉,杨红军,杜雁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李昆,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纪军,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大同市城区。被告李玲玉,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杨红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杜雁兵,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昆诉被告李玲玉、杨红军、杜雁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军、被告杨红军、杜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诉称,2015年3月30日,李玲玉、杨红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时,借款由被告杜彦斌担保,并用李玲玉从他人购买的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担保。现如今,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相互推诿,毫无给付之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玲玉、杨红军归还借原告款人民币176000元整,利息14080元,(暂从2015年4月1日始至7月31日计算,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为每月3520元)直至利随本清,杜彦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昆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李玲玉、杨红军欠原告176000元,杜彦斌提供了担保。被告杨红军辩称,连本带息欠原告176000元属实,也约定了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利息我只承认按一个月2500元计算,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被告杨红军未提交证据。被告杜彦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彦斌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玲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李玲玉、杨红军通过被告杜雁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个月2分利,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李玲玉、杨红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3月31日李玲玉、杨红军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连本带息共欠原告本息176000元。杨彦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李玲玉、杨红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原被告虽然将前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计息76000元,但该利息是以月息2分利率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只能以最初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李玲玉、杨红军已经给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扣除。杜彦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以上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玉、杨红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昆借款10万元,给付利息60532元(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计25个月。二、杜彦斌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051元,其余2051元由原告负担319元,由三被告负担17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韵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相文飞幸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