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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范杰文与黄某、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文,黄某,赖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范杰文,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小杰,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范杰文的姐姐。被告:黄某,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理人:赖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被告黄某的父亲。被告:赖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范杰文诉被告黄某、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杰文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杰文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炽恒、黄永捷)由黄坑往东城方向行驶,00时30分行驶至桥北路安贤加油站路口没有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冲红灯),与一辆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由原告范杰文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黄炽恒、黄永捷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粤R×××××号小轿车在此事故中损坏,经由交警部门指定的机构鉴定,维修费用为2210元、保管费及清理费900元、拖车费320元;另外,由于事故的原因,原告不得不向工作单位请假处理事故后续问题而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以上共计9691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因被告的违规驾驶所致,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所有损失,但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210元、车辆定损费261元、保管费及清理费900元、拖车费320元、误工费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赖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00时30分许,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炽恒、黄永捷)由黄坑往东城方向行驶至桥北路安贤油站路口没有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冲红灯),与一辆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由原告范杰文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黄炽恒、黄永捷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交通信号(冲红灯),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范杰文、黄炽恒、黄永捷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范杰文、黄炽恒、黄永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28日,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R×××××号小型轿车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修复价格2210元;并注明:换件金额含配件及安装费,隐件待检,隐件检测必须在事故发生地进行;原告为此支付车辆定损费261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原告称拖车费)320元、保管及清理费90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但无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黄某是被告赖某与曾月幼的婚生儿子;2014年11月24日,本院以(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赖某与曾月幼离婚,婚生儿子黄某由赖某携带抚养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险种的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辆定损费发票、保管清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本院(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赖某是被告黄某的父亲及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故被告赖某对被告黄某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对于车辆维修费,凭据认定为2210元;2、对于施救费,凭据认定为320元;3、对于保管清理费,凭据认定为900元;4、对于车辆定损费,凭据认定为261元;以上损失合计3691元;5、对于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范杰文支付赔偿款3691元;二、驳回原告范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