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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好好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好好,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74号原告:韩好好,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海清,系原告韩好好之夫。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宛健长,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好好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好好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阮海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好好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的计价方式、价款、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中确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网上备案,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取购房款后,一直到2015年1月14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时,双方经综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剩下违约金12260元,并且房屋交付后,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商3层3136室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2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违约金1226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22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好好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3、收款收据3张;4、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1份;5、交房结算明细表1份;6、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1份。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不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办理系由房屋产权部门办理,被告单方不能办理,请依法予以驳回。2、双方已进行了交房结算,但应付违约金额显然过高,依据合同法114条及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请法院对该违约金额适当减少,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韩好好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韩好好(买受人)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号楼C区商场3层商3136室,总房款为244060元;出卖人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韩好好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大唐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5年1月14日,大唐置业公司与韩好好经结算,确认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韩好好逾期交房违约金18671元,韩好好应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6411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房屋面积差价款后,大唐置业公司尚应支付韩好好12260元,大唐置业公司向韩好好出具了结算欠款12260元的确认单,并注明“此款自2015.1.14日起三个月后付款”。大唐置业公司此后一直也没有支付结算欠款。大唐置业公司没有为韩好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韩好好也未交纳办证费。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韩好好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虽然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当代为韩好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因韩好好未向大唐置业公司交纳办证费,故对韩好好主张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4元不予支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经结算确认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韩好好的违约金扣除房屋面积差价款后,大唐置业公司尚应支付韩好好结算欠款12260元,且大唐置业公司出具了结算欠款的凭据,但大唐置业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韩好好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结算欠款122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韩好好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但应从大唐置业公司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大唐置业公司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韩好好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3层商3136室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韩好好承担;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好好结算欠款1226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12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韩好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