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杰、胡某初等与农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杰,胡某初,农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某杰,退休教师。原告胡某初,退休护士。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南路122号。代表人廖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杰、胡某初与被告农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杰、胡某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农某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杰、胡某初共同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农某华饮酒后驾驶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太平路设置有禁止拖拉机、货车、三轮车驶入的交通标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平路江北菜市场路口前路段时,适遇受害人王金州饮酒后驾驶桂f8h79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心线旁等待横穿通行,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受害人王金州连人带车侧翻倒地,恰逢在行驶状态中的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受害人王金州头部,造成受害人王金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公交(一)再认字(2014)第4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月。原告认为,此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xx4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须支付的费用5000元。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xxx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382418元,因被告农某华漠视交警部门设置有禁止拖拉机、货车、三轮车驶入的交通标志而驾驶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闯入禁行路段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所以被告农某华应承担40%的陪赔偿责任即382418元×40%=152967.2元,受害人王金州自负60%的责任。同时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农某华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付21318元,尚欠28682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农某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967.2元;3、判令被告农某华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86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公交(一)再认字(2014)第4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路段的交通标志牌照片2张,证明被告农某华违反交通规则将禁行车辆驶入事发路段并造成事故发生,及被告农某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火化证》,证明受害人王金州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并于2014年12月7日火化的事实;3、崇左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王金州身份关系及两原告是受害人王金州合法继承人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王金州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5、公证书1份,证明两原告是受害人王金州合法继承人的事实;6、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王金州因交通事故至颅脑崩溃而死亡的事实。被告农某华辩称,一、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知受害人王金州占道并自行摔倒在地,其摔倒时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被告农某华的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法院应当按照案发的经过,实事求是的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应承担的责任。理由为: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规则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2、被告农某华在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出具后,认为合理公平,未提出复核,但是原告提出复核,虽被告农某华对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被告农某华已无再提出复核和申诉的机会。综上所述,法院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各方的责任,被告农某华在该起事故中对受害人王金州死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农某华询问笔录各1份;2、崇公交(一)认字(2014)第441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1、2证明受害人王金州系因占道自行摔倒在地,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农某华的驾驶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3、《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某华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21318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农某华所驾驶的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农某华,保险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二、对被告农某华应否承担本此事故责任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农某华依法向本院提出调取梁立宇提交交警部门的行车记录仪,该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内容为:受害人王金州在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中心线旁等待横穿通行时,因驾车单脚撑地不稳,连人带车侧翻倒在被告农某华驾驶的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前,该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左后轮碾压受害人王金州头部,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被告农某华申请调取的行车记录仪,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农某华的驾驶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农机安全监理站的农海智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内容记载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归属崇左市江州区农机安全监理站管理,并由该站发放拖拉机驾驶证,经该站查询,并未发现被告农某华办理有拖拉机驾驶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某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无异议。被告农某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崇公交(一)再认字(2014)第4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分配有异议,认为被告农某华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太平路段的交通标志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崇公交(一)再认字(2014)第4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农某华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崇公交(一)认字(2014)第44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已有崇公交(一)再认字(2014)第441-1号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2已无效力。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对被告农某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梁立宇的行车记录仪、梁立宇的询问笔录及农海智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崇公交(一)再认字(2014)第441-1号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农某华提交的证据崇公交(一)认字(2014)第441号事故认定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收到崇公交(一)认字(2014)第441号事故认定书后,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一)再认字(2014)第4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崇公交(一)认字(2014)第441号事故认定书按照规定已被撤销。本院认为,崇公交(一)再认字(2014)第441-1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中太平路段的交通标志牌的照片,该照片能够证明事发路段设置有禁止拖拉机通行标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农某华酒后驾驶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平路江北菜市场路口前路段时,适遇受害人王金州醉酒驾驶桂f8h79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心线旁等待横穿通行,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因受害人王金州操作不当连人带车侧翻倒地,恰逢在行驶状态中的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头部,造成受害人王金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4)第4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金州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农某华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农某华及受害人王金州家属后,王金州家属对崇公交(一)认字(2014)第4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依法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2月10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重新制作崇公交(一)再认字(2014)第4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受害人王金州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农某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农某华驾驶的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属崇左市江州区农机安监站管理并由该站发放拖拉机驾驶证,被告农某华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为b2,其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某华已赔偿受害人王金州家属丧葬费21318元。另查明,受害人王金州殁年46周岁,生前为非农业户口,未婚未育,原告王某杰为受害人王金州的父亲,原告胡某初为受害人王金州的母亲。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农某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被告农某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农某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农某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在设有明确禁止拖拉机通行标志的路段,仍驾驶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驶入事发路段,其所驾驶车辆同时还存在安全隐患及超载行为。被告农某华违法驾驶桂14-00x**多功能拖拉机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农某华应为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金州在已达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摩托车横穿马路,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其因醉酒无力驾车而摔倒在地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受害人王金州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受害人王金州对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农某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办理丧葬事宜必须支付的费用5000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金州死亡,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4项共计493418元,由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农某华承担30%即383418元×30%=115025.4元。由于被告农某华已向原告赔付了21318元,因此其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93707.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杰、胡某初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农某华向原告王某杰、胡某初赔偿经济损失115025.4元,扣除已支付的21318元,尚应赔偿93707.4元。案件受理费5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38元,由原告王某杰、胡某初共同负担650元,由被告农某华负担21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7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碧霞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离、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来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