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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砖希与被告伍兵飘、贺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谢砖希,曾用名谢光辉,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叫云,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兵飘,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玉珍,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责人彭承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女,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砖希诉被告伍兵飘、被告贺玉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邵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砖希的委托代理人李叫云,被告贺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众军,被告新邵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兵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砖希诉称,2014年12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伍兵飘驾驶被告贺玉珍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ZXX**号小型车在蔡锷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到柒号农庄路段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兵飘负事故次要责任。伍兵飘所驾车辆在被告新邵财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5559.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946元,鉴定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2608.4元(当庭变更),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8453.6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594.48元。被告贺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众军辩称,被告贺玉珍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谢砖希要求被告贺玉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新邵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到第三者,请求人民法院预留相应的比例;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谢砖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谢砖希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伍兵飘、被告贺玉珍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当事人谢砖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伍兵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石林芝、卿禄喜无事故责任。4、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拾级伤残、一处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90天,自2015年2月11日起后期医疗费2000元。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5559.12元。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7、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护理。8、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高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田江派出所、新邵县添福酒店证明,拟证明谢砖希自1994年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情况。被告贺玉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邵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湘E.ZXX**车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贺玉珍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证据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新邵财险对原告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医药费发票中存存重复计算的情况,医药费发票记载的住院病人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添加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客观,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的主体资格不明,收入状况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被告贺玉珍对被告新邵财险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归纳为:1、本案原告赔偿标准的适用、赔偿项目及其金额;2、是否应为本次事故其他伤者预留赔偿费用;3、被告贺玉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6和被告新邵财险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由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姓名虽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4及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认为该发票姓名的不同一性,不影响原告在正大邵阳医院住院治疗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原告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邵财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8,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书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就业及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书证没有出具书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的具体住址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住址地的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玉珍、被告新邵财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5日1时30分许,原告谢砖希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湘E.0XX**号小型轿车搭乘石林芝、卿禄喜,沿邵阳市北塔区蔡锷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柒号农庄地段时,与对向由被告伍兵飘超速驾驶被告贺玉珍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2XX**号搭乘何超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砖希、石林芝、卿禄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砖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兵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林芝、卿禄喜无事故责任。谢砖希受伤后,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需陪护2人;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5年2月10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谢砖希面部瘢痕长度13.2cm,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2、3、4、5、6肋及左2、3、4、5、6、7、12肋骨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该所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砖希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9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谢砖希为农村居民。湘E.2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贺玉珍。该车于2014年6月9日在被告新邵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原告谢砖希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29161.78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38399.12元:1、医药费35559.12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结合原告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确认原告住院28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证据7,经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8062.66元:1、残疾赔偿金66396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确认原告的伤情一处为捌级伤残,一处伤残为拾级伤残,应在最高伤残等级捌级伤残的赔偿比例30%的标准上提高3%,即确认伤残的赔偿比例为23%.结合原告的证据1,应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元(10060元/年×20年×33%=66396元);2、护理费33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7,结合原告的证据5,可确认原告需人护理的时间为30天[住院28天+2天(住院前2天2人护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6216.66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证据1,应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6216.66元(25212元/年÷365天×90天=6216.66元);4、交通费150元。本院酌情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证据3,本院酌情确认。三、其他损失2700元:鉴定费27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嘱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砖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兵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林芝及卿禄喜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砖希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驾驶员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伍兵飘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贺玉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贺玉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贺玉珍应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石林芝、卿禄喜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赔偿限额,被告新邵财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本院确定预留比例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50%。原告的损失129161.78元(含鉴定费2700元),被告新邵财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医疗费项目下总损失38399.1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总损失88062.66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谢砖希自行承担70%,即:1890元,被告伍兵飘承担30%,即:810元。不足部分66461.78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原告谢砖希自行承担70%,即:46523.25元,被告伍兵飘承担赔偿30%的赔偿责任,即:19938.53元,并由被告新邵财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砖希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砖希损失19938.53元;三、被告伍兵飘赔偿原告谢砖希损失810元;四、驳回原告谢砖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十五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由被告伍兵飘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谢砖希预交,被告伍兵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谢砖希),原告谢砖希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如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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