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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姜丽华与李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华,李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12号原告姜丽华,烟台闹钟厂退休职工。被告李翠兰,无固定职业。原告姜丽华诉被告李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同时自我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翠兰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同时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姜丽华借款本金2万元、同时自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李翠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姜丽华。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90元,均由被告李翠兰负担。因原告姜丽华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李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姜丽华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景  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俊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