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余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玉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国,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主体工程内抹灰外装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衡阳市蒸湘区联合二队私人住宅楼主体1—10层内抹灰外装修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单包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民工进场作业,在施工至上述住宅楼第四层时,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劳务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完结工程的劳务工程款28157.5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跟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2、证人魏荣生、王楚云、张国强、龙树生、魏孝元、魏杜宏、肖高春的书面证言。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第四层为原告所建;3、第一、二、三层工程结算方式。以证明第四层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4、地角梁工程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支付10000元地角梁工程款;5、证人张爱军证言。以证明原告将衡阳市蒸湘区联合二队私人住宅楼修建至第四层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建筑物的第四层并非原告施工建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款系按层支付,不存在单独支付地角梁工程款的情形;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张爱军所陈述的并不属实。被告余某某辩称,2012年5与28日,其与案外人李庆民签订包工合同,承包衡阳市蒸湘区联合二队私人住宅楼主体1—10层工程。施工至第三层时适逢春节,原告与民工便一起与李庆民进行了结算,共计75300元。因李庆民未能全部支付上述款项,故其向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均出具了欠条,被告在此过程中只是负责数字登记工作。春节过后,因李庆民未结清工程款及工资致使工程一直未开工。李庆民病逝后,案外人蒋盛武接手上述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合同继续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但原告一直未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按155元每平方米计算,地角梁不另行计算工程款。原告因其他工程项目施工,故并未参与诉争工程第四层的施工建设;此外,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系原告不愿与被告结算所致,被告不应支付其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75300元;2、欠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均是从承包商处收取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第一、二、三层的工程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7份证人证言,其证人之间的证言表述客观,且能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涉案住宅楼第四层系原告所建,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记录详实且均涉及本案的工程施工,能客观的反映本案工程的施工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张爱军的证言,证言内容具体且能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住宅楼第四层为原告所建,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00元的收条,原告虽未在本案中诉请诉争工程第一、二、三层的工程款,但可以证明其以劳务分包人的身份从被告处领取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与李庆明之间的劳务工程款支付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系从承包商处收取劳务工程款,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主体工程内抹灰外装修协议书》,约定:1、由被告将其承包的衡阳市蒸湘区联合二队私人住宅楼主体1—10层内抹灰外装修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单包承建;2、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该工程每层实际施工面积为21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项,另每层结账时加1000元;3、原告进场5天后由被告负责原告生活费2000元,到完成台地脚梁由被告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元,每层主体的预制板完工后由被告负责原告65%工程款,此外每层结账时另加1000元;4、内外粉刷抹完,贴好外墙砖付20%工程款,完工后付5%工程款,余下1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当天结算并在一个月内付清,如有延迟,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费200元/天;5、因被告材料误工缘故则由被告承担工人工资及生活费120元/天。原告进场施工后,已经完成诉争工程第一、二、三层项目的施工任务,并在随后的施工建设中,完成了第四层主体及预制板工程。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诉争工程第一、二、三层工程款753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并写明:“今领到联合二队工地工程从基础至三层结算实领工资75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分包人应当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自然人,无相关建筑行业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主体工程内抹灰外装修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本案诉争工程的第一、二、三层施工任务及第四层的部分工程,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及诉争工程第四层的面积,本案诉争工程第四层的主体工程总价款为325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57.5元(32550元×65%+1000元)。本案中,被告已将诉争工程第一、二、三层工程款支付原告,其中包括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基地脚梁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际上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生活费等损失,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具体从事施工任务,且双方对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请并未全部得到支持,故应对其不当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楚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劳务工程款22157.5元;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余楚良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朱 韬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振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