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俞瑞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常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瑞花,常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俞瑞花,女,生于1967年11月,汉族,民勤县人,现住武威市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新红,女,生于1976年11月,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嫦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强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理。原告俞瑞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被告常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国华、人民陪审员马兴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强天、被告常新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甘H528**号小轿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髂骨骨折;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3、右侧肋骨骨折;4颅内散在积气颅底或颅底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1个多月,支付医药费3万余元,至今尚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5)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常新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3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725元、护理费16562元、交通费3000元、残赔偿金8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850元、后续治疗费22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合计198953.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常新红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适当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常新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再由我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常新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示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及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并支付了相应医药费用。3、出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支付交通费3000。4、出示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民勤县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民勤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为重伤,共支付鉴定费3850元。5、出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俞瑞花的护理人员王国平(原告丈夫)系从事瓜果零售行业。6、出示户口本1本、证明1份。证明俞瑞花的母亲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现年78岁,需要抚养5年。被告常新红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抄件1份和交费凭证1份。证明被告常新红驾驶的甘H52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给付现金10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俞瑞花出示的证据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常新红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俞瑞花出示的证据2、4、5、6,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俞瑞花出示的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治疗支付的交通费计算。2、原告俞瑞花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常新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俞瑞花出示的证据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常新红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俞瑞花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民勤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常新红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俞瑞花出示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俞瑞花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俞瑞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俞瑞花出示的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俞瑞花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俞瑞花就医的地点和次数综合予以认定。原告俞瑞花出示的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的事实;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水果零售行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母亲生于1937年、原告共有兄妹二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常新红出示的证据,原告俞瑞花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常新红出示的保险单据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常新红驾驶的甘H52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常新红出示的交费凭证可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给付6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常新红出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40分,被告常新红驾驶甘H528**号小轿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住院费用30011.43元,被诊断为1、双侧髂骨骨折;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3、右侧肋骨骨折;4颅内散在积气颅底或颅底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支付门诊费用2332.7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常新红向原告给付医药费用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5)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用185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因被告常新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3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725元、护理费16562元、交通费3000元、残赔偿金8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850元、后续治疗费22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合计198953.18元。诉讼中,原告俞瑞花撤回对被告常新红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新红驾驶的甘H528**号小轿车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常新红驾驶的甘H52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俞瑞花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费用30011.43元、门诊费用2332.75元,合计32344.18元。原告俞瑞花住院治疗7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共为3160元(40元/天×7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院的医嘱,对原告俞瑞花的营养费共认定为1000元。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3650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俞瑞花于2015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出院,2015年8月14日定残,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12天。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依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为18557.3元(31950/年÷365天/年×212天);原告住院治疗79天,护理人员王国平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护理费用为7740.9元(35765/年÷365天/年×7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告住院治疗79天,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与次数综合认定为1500元。原告俞瑞花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甘肃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数额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母亲亢丰英生于1937年,已满75周岁,生活在农村;原告有兄妹2人,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36元(5272元/年×5年÷2×20%)。原告在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50元,在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做伤残等级评定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为1216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俞瑞花医药费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俞瑞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瑞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俞瑞花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