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0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陈刚、王磊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箬横镇嘉年华商务宾馆门前,持钢管、砍刀殴打被害人肖某,致其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右手创口长度单条达10.0cm,右手第四掌骨完全骨折,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4%以上,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认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箬横豪庭宾馆大厅抓获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邹某、赵某、林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劣迹资料,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丁某辩解其虽然参与了整个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但并未真正殴打到被害人身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述其与另外几名同案犯经过商量后携带钢管、砍刀到达犯罪现场找到被害人,当其他人开始殴打被害人时,其也拿着钢管冲上去想殴打被害人,只是因为被害人已经被其他人围住所以自己没有机会打到被害人身体。证人何某、邹某、赵某的证言则证实被告人丁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上述证言与被害人肖某关于被告人丁某参与殴打了自己的陈述能够相互应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目前并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未殴打被害人,故被告人丁某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与人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三处轻伤,且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