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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永与白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白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洪亮,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永与被告白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委托代理人丁化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洪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并承诺:将自己所欠原告现金42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剩余22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还清,逾期不还,自愿付给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但履行中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庭调解被告在支付23000元后,剩余19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白洪亮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白洪亮曾经多次向原告王永借款,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被告共计借原告4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余款22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偿还了23000元后,原告撤诉。但余款19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洪亮欠原告王永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洪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洪亮偿还原告王永借款19000元。二、被告白洪亮赔偿原告王永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白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程汉卿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