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治秀与周丕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治秀,周丕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417号原告姜治秀。委托代理人孙元江、孟勇,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丕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姜治秀与被告周丕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江,被告周丕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治秀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周丕全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三区路段处时,因措施不当将正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姜治秀撞倒在地,同时轿车失控又与路东边树相撞,造成车辆和树木损坏及姜治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52.69元、误工费21344.4元(118.58元/天×180天)、护理费4150.3元(118.58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周丕全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按照保险责任约定,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周丕全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三区路段处时,因措施不当将正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姜治秀撞倒在地,同时轿车失控又与路东边树相撞,造成车辆和树木损坏及姜治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丕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脑挫伤、脑积水、颈髓震荡、颈椎不稳定、创伤性颅内血肿、软组织伤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2天,以上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0550.69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卧床休养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2015年3月30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姜治秀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姜治秀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3.姜治秀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原告交到医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丕全给付原告款14600元。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周丕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周丕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40550.69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9647.6元(116.95元/天×168天);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本院支持4093.25元(116.95元/天×3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2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828.8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190.6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自费药由交强险赔付)。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19.54元,扣除其诉前给原告交纳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19.54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周丕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款146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治秀经济损失134019.5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姜治秀119419.5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姜治秀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文化路分理处的40×××54账号。支付给被告周丕全146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周丕全在中国银行即墨通济支行的62×××28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丕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7.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947.5元,由原告负担85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09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姜治秀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文化路分理处的40×××54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