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马红、被告尹立剑、被告叶廷洪、被告李淑威、被告赵阳、被告冯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马红,尹立剑,叶廷洪,李淑威,赵阳,冯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注册号210124100000802,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幢号407。法定代表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马红,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尹立剑,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叶廷洪,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李淑威,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赵阳,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冯晓芳,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马红、被告尹立剑、被告叶廷洪、被告李淑威、被告赵阳、被告冯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红、尹立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马红、尹立剑放款35,000.00元。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后第九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马红、尹立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红、尹立剑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3508.1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赵阳、被告冯晓芳、被告叶廷洪、被告李淑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虽然向被告马红、尹立剑户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但是,根据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放款信贷员吴天罡的证实,该笔借款系信贷员吴天罡用被告马红、尹立剑的户头自己向原告贷的款。因此,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马红、尹立剑之间不存在贷款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茹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