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山东弘易广告有限公司德州市场部经理,现系德州恒业传媒广告公司销售员。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山东弘易广告有限公司德州市场部经理的便利条件,让他人伪造山东德百奥德乐分公司印章、收据用于向本公司报账付款,分两次将本公司应支付给山东德百奥德乐分公司2013年全年、2014年上半年的电梯使用租金人民币2万元私吞侵占。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刑罚。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退还山东弘易广告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二份、关于王琬璎等任免职的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电子交易回单、劳动合同二份、借记卡适用协议、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费用报销单、收据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合作合同书、收据三份、印章印模、工商银行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雨静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