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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广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赵广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4281号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村村民委会主任。被告赵广册(曾用名赵广策),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赵广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磊,被告赵广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广册2003年承包村里机动地,地名为潘家坟,四至为东邻道、西邻道、南邻张国祥、北邻刘永富,承包期至2012年末期满,2013年村里多次要求退回机动地,被告拒绝退回,根据我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请求判决被告赵广册退回机动地8亩,并追缴2015年机动地款5,6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退还机动地我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要求2015年每亩700.00元承包费过高,本村最高价没有到700.00元的,一亩地300.00元至400.00元还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只能在本村去适用,现在是起诉到法院,我同意按上年每亩300.00元给付,退地我只能退7.2亩,因为2013年、2014年收我的承包费是按7.2亩收的,原来合同是8亩地,耕种的时候,由于张国强说留车道,经村会计张兴、刘国才丈量,我实际耕种7.2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承包机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土地8亩,承包期10年,2003年至2012年末,承包费一次付清。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并给付了2013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其承包费是按7.2亩所收。现原告因新增人口补地,要求被告返还机动地8亩,并给付2015年土地使用费每亩700.00元,即5,6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在玉米收获后退还7.2亩土地,原告鉴于被告提供证据实际承包的是7.2亩,同意按7.2亩返还土地。被告对原告要求2015年每亩700.00元土地使用费认为过高,同意按300.00元至400.00元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机动地承包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为10年,现合同期已满,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土地。鉴于今年年初被告已耕种土地,故可在本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土地。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时间可定在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除返还土地外,亦应支付今年的土地使用费,其每亩价格参照今年年初土地转包价格及上年土地转包价格,酌定每亩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广册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赵广册于2015年11月10日返还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潘家坟机动地7.2亩。三、被告赵广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机动地使用费3,600.00元(500.00元×7.2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