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程莉与杨亚球、陈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莉,杨亚球,陈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67号原告程莉,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杨亚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陈献忠,男,左右,汉族,系泗县开发区土地所所长。原告程莉诉被告杨亚球、被告陈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球、陈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莉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程莉借给被告杨亚球160000元,由被告陈献忠作担保。当时约定时间为一年,前三个季度每季度付15000元,第四季度付清,如违约被告自愿付30%的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杨亚球偿还借款16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陈献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亚球、陈献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程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亚球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陈献忠担保,同时约定违约金为30%。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亚球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程莉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前三个季度每季度还15000元,第四季度还清剩余借款,如违约则按照总借款30%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陈献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亚球借原告程莉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献忠为被告杨亚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莉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陈献忠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