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淮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因卖生猪肉,与原告抢占摊位,致使原告手掌骨折,原告先后在淮滨县中医院,淮滨县春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354.11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吕某某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事发那一天是我先出的生意,原告去的迟一些,然后原告撵我走,我不走,她就找一个叫杜某某的人撵我走,我与杜某某发生争执,我拽着杜某某的衣领,杜某某就把衣服脱掉了,我抓着他皮带,原告怕杜某某把我打坏就抱着杜某某。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淮滨县春海骨科医院、淮滨县中医院的住院手续、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2、王家岗乡派出所对费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葛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吕某某的询问笔录;3、信阳市肿瘤医院CT影响诊断报告书;4、交通费票据。被告对以上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杜某某、费某某和原告张某甲都是亲属关系,任某某说的对,其他人说的与事实不符,都是假的,我没有打原告。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吕某某因卖生猪肉,与原告张某甲抢占摊位,发生争吵,并肢体接触,致原告张某甲手掌骨折,先后在淮滨县中医院,淮滨县春海骨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住院13天,花医疗费8048.11元、误工费1170元(90元×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13天)、住院伙补费520元(40元×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290元,合计11458.1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有责任,由于原告张某甲找其亲戚参与争吵和撕扯,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在其劝架和拉架时与被告吕某某进行了肢体接触,致张某甲左手受伤骨折,被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458.11元的40%,计款4583.24元。余款由原告张某甲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34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