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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钱一帆、赵艳华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一帆,赵艳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一帆,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华,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钱一帆因与被上诉人赵艳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舟山群岛新区三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舟山市定海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地点、履行的地点都在舟山市定海区,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申请费及上诉费由赵艳华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被告即钱一帆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钱一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吉兰?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