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翟庆东诉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东,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翟庆东,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XX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卢延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翟庆东与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汉颉于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翟庆东诉称:201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废钢,并欠下废钢款54019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15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欠款。2015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拉出三车废铁冲抵了16777元欠款,剩余欠款2924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翟庆东货款29242元及利息1228.16元,并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161元、财产保全费318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伍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将其收购的废钢卖给被告。2014年1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废钢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采购部印章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废钢款54019元。2015年年初,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欠款。2015年7月25日和7月27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拉出三车废铁折抵欠款1677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价值29242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花费保全费31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1份、废钢转让协议2份、收条1张、财产保全费票据1张、邮寄送达费票据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钢,原告转移了对废钢的所有权,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向原告购买废钢以及欠原告废钢款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其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9242元废钢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228.16元,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合计9个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其主张权利时计付,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点应从2015年7月29日(立案时)计付至2015年8月19日止,即:29242元×22天×(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5.6%÷360天)=1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欠款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送达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违约方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本案的邮寄送达费161元、财产保全费31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庆东支付废钢款29242元、利息损失100元,并赔偿原告翟庆东邮寄费损失161元、财产保全费318元,以上合计29821元;二、驳回原告翟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翟庆东负担10元,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桂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