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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刑事自诉人)张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查刑事自诉人张某指控杨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钦南刑立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对自诉人张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刑事自诉人张某指控被起诉人杨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缺乏确凿的事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张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张某上诉称,其在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山地林木承包经营协议书》、《钦州至钦州高速铁路(钦南段)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用明细表》、《铁路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地上(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并足以证明杨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并足以证明犯罪行为是上述三人所实施。对于上述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其有证据证明曾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且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追究杨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指控杨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缺乏罪证予以证实,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三人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类型只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对该法条规定的案件都应当无条件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玉强审判员黎刚审判员李运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黄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