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甄永远,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贻、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永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相识并交往,于2004年11月4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于2009年1月5��生下一女姜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个人主义思想,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爱。原告希望从被告那里得到一句温暖的话,一句亲切的问候,就是这点要求被告也从不能满足。结婚多年来,两人经常会因为一些琐事吵架。被告与原告父母也多次吵闹,而且经常迁怒于孩子,孩子没有体会到应有的母爱,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因此原告对婚姻生活充满失望。基于双方育有一女,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想改变这种现状,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可是被告执迷不悟,从未做过任何有利于婚姻生活的改变,而且最近更变本加厉,多次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吵闹及辱骂,之间导致原告辞去工作,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婚姻生活当中,伴有争吵和分歧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冷漠,双方不能彼此敞开心扉,相互体贴和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被无端猜忌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没有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婚生女姜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父母已退休,有时间与能力照顾。女儿今年要上小学,为了给女儿提供好的学习环境,原告经多方努力让女儿成功在齐河县第一实验小学就学,证明原告有能力也有经济条件让女儿获得更好的教育和更好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如果由原告来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一、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一年半之后,在彼此充分了解,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的,如果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是真实的,那么双方不会登记结婚。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半后自愿登记结婚足以说明原告该方面的理由是假的。二、双方婚后,原告一直在济南明视科技有限公司做工程预算工作。由于工作需要,原告经常出发外出。但其到目的地后,第一件事是给我打电话报平安,返回时电话告知我何时到家。结婚十余年来均如此。此举充分说明,婚后双方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按原告诉称“我个人主义思想严重,对其冷漠,对孩子不关爱,对公婆不孝”属于十恶不赦之人。原告既然认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我又是如其诉称毫无长处之人。那么请问原告十余���夫妻生活之中,除本次外,你何曾提出过离婚,没有吧?既然本次提出离婚后,为何还给我打电话询问孩子及我工作生活状况。这不充分说明原告诉称理由是虚构的吗?三、原告诉称我对其无端猜疑,这是事实。因为原告在起诉离婚前有一段时间行为与之前大不一样,下班后不见回来,电话询问方知其出发,在外几天何时回来也不说,即便不出发,早出晚归行为不定。在目前男女外遇,第三者插足屡见不鲜的现实生活中,我对其非正常行为提出过问并进行约束,也不为过。这是对原告及家庭负责之举。总之,我认为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十余年建立了深厚夫妻感情。原告的不冷静不负责的态度提出离婚,其诉称理由均为虚构。假如是事实,也属日常生活琐事,不符合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5月相识,后于2004年11月4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5日,两人生有一女孩取名姜某。庭审中,原告姜某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提交鲁德房权证齐字第0111**号房产证一份,中国银行的还款凭证及贷款余额,证明天和园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对房产证真实性及贷款余额均无异议。原告姜某某主张买天和园小区的房子时12年借了其公司济南明视有限公司的12万元,截止2014年8月5日,还有4万元借款未偿还。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陈述将公款借给个人是违法的行为。对于原告陈述,我方不清楚。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购买了济南天桥区舜清苑4号楼6单元701室楼房一套,当时是用姜某某的名字买的,80平方左右,因为是小产权没有办理房产证,当时购买的价格是13万元。原告质证后称购买楼房属实,但房产是家庭共有的,因为与老人没有分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已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谊,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要求与原告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纪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