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郝云科与张浩然、张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郝云科,职工。联系电话。被告张浩然,农民,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张风祥,农民,联系电话。被告张少伟,农民,联系电话。被告刘建伟,农民。联系电话。原告郝云科与被告张浩然、张少伟、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科,被告张浩然委托代理人张风祥,被告张少伟、刘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云科诉称,被告张浩然借用被告刘建伟交通银行信用卡使用并透支,因被告张浩然没有支付能力遂通过被告张少伟介绍认识原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张浩然14000元用于偿还其透支款,手续费为1000元,总计15000元,被告张少伟口头承诺对该款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协商后原告当日(2015年1月20日)让其妻子王秀丽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手机网上银行两次转账转至被告刘建伟交通银行信用卡上共计14000元整。因被告张浩然同意在2015年2月14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时间较短,借款当日原告未要求被告张浩然出具借条。借款时间到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浩然偿还借款,被告张浩然同意归还但表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郝云科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浩然为原告郝云科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5年1月20日原告郝云科通过妻子王秀丽向被告刘建伟转账汇款凭证两份。被告张浩然辩称,2015年12月份,张浩然应张少伟借款请求,从其使用刘建伟的交行信用卡中透支现金借款给张少伟消费使用并约定到期还款,张少伟到期没有现金还款,答应张浩然可以找人代其刷卡代还借款。2015年1月21日张少伟从张浩然手取卡经熟人介绍找到原告郝云科答应代其刷卡还款,赵少伟给郝云科出具了借据。由于借款人张少伟以郝云科代还不是他的信用卡为由没有按其与郝云科的约定还款,2015年2月14日郝云科以张浩然是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张浩然偿还其代张少伟刷卡代还的借款,经与郝云科口头协商约定按张少伟借款时刷卡代还的约定,张浩然给郝云科出具15000元借据,证明14000元郝云科确是还入张浩然所使用信用卡内,郝云科须把张少伟2015年1月21日给其写的借据交给张浩然保管,但郝云科违约没将张少伟的借据给张浩然。故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少伟,郝云科与张少伟的整个借款还卡约定过程,张浩然既不知情也没经手,更没有要求原告郝云科替张浩然代还信用卡,郝云科所诉的借款人和刷卡还款过程均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郝云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少伟辩称,我不知道郝云科和张浩然之间有啥关系,郝云科只是为了得到1000元的利息,我没有口头担保还钱。被告刘建伟辩称,信用卡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但实际使用人是张浩然,我对他们还款的是不清楚,我不应该还钱。被告张浩然对原告郝云科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被告张少伟、刘建伟对原告郝云科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浩然当庭提交2015年6月17日冯小龙证明一份,证明打条时间及打条时原告应该把张少伟打的借据归还。原告郝云科对被告张浩然的证据质证认为:没用现金,是通过转账的,张少伟没有给我出具过借条。被告张少伟对被告张浩然的证据质证认为:我没有给原告打过借条。被告刘建伟对被告张浩然的证据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被告张少伟、刘建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浩然以被告刘建伟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实际持有使用。因被告张浩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支付能力,经被告张少伟介绍,原告郝云科同意借给被告张浩然14000元用于偿还其透支款,约定利息为1000元,并于2015年2月14日前偿还。原告郝云科于2015年1月20日让其妻子王秀丽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手机网上银行两次转账转至被告张浩然持有的信用卡上共计14000元整。被告张浩然到期未还款,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郝云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张浩然偿还原告郝云科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浩然向原告郝云科借款,并出具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郝云科要求被告张浩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郝云科要求被告张少伟、刘建伟与被告张浩然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被告张浩然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故应驳回原告郝云科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云科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强审判员李红高审判员王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李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