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在伟与王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在伟,王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徐在伟。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勇。原告徐在伟为与被告王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在伟及委托代理人赵和绪、被告王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互相熟悉。2013年9月被告说需要10万元更新压缩机设备向原告借款。被告提出,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的资信证明,原告可以向借贷公司借款12万元。其中2万元归原告使用,10万元由被告使用。12万元的借款利息全部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根据利润再给原告6万元至10万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平安易贷”借款5万元、“友众信业”借款5万元、“宜信公司”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3日,原告将存入10万元借款的两个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5年3月17日依照承诺按月向“平安易贷”、“友众信业”、“宜信公司”偿还利息。但是到2015年3月份后期,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利息,造成“平安易贷”、“友众信业”、“宜信公司”多次向原告及其亲友打电话、发信息追偿欠款,原告被迫向“平安易贷”、“友众信业”、“宜信公司”偿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3、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借款方式与原告说的不一样。当时情况是原告跟其朋友经常去被告处送压缩机,问被告能否一起做。后期原告办下了12万元的贷款,原告说自己最多投10万元,2万元原告留下偿还自己之前的债务。被告给原告欠条上写的4到6万元,是根据市场行情来定的好处费。从去年起市场行情不好,但被告还是履行了承诺给了原告4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不清楚原告借款时利息多少、每月需要偿还多少,被告认为被告借了原告10万元,并且给了原告4万元的好处费,已经履行完了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业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在伟人民币10万元用来更新压缩机。因更新压缩机产生的利润的多少,2013年底还清本金,另外给徐在伟利润的6至10万元(根据市场行情),一切事宜,本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落款人处由被告王业勇签名。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证据1、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文书、还款分期表各1份,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证明原告为履行口头协议,原告与借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3年,本金、利息、费用合计偿还94679.28元,分36个月,每月偿还2629.98元。还款时间应该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被告按照原被告的口头协议,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已经按约偿还了17个月,偿还金额44709.66元。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偿还明细表各1份,显示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证明原告为履行口头协议,原告与借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合计偿还91113.48元,分36个月,每月偿还2530.93元。被告按照原被告的口头协议,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已经按约偿还了18个月,偿还金额为45556.74元。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本金由被告使用,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费用。另2万元归原告使用,由原告偿还本金,被告偿还利息和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到小贷公司为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并没有给原告4万元好处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3份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按月偿还款项,就足以证明原被告确实有口头约定。被告每月还原告的工商银行卡款项1299.23元,已经还了17个月,还至2015年2月18日,现原告工商银行卡的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其余两张银行卡没有还清,由原告继续按月还,2015年3-6月份均是原告还的。借条中“2013年底还清本金,另外再给徐在伟利润的6万元-10万元的(根据市场行情)”意思是市场好了被告给原告10万元,市场不好最少也给6万元。被告陈述,原被告约定被告把借原告的10万元打在原告银行卡上,然后给原告4万元的利润。被告已经交给原告4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还款2600多元,向原告的光大银行卡还款2000多元。月还的方式是原被告协商的,三张银行卡被告每月还6000多元。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已经还清。双方最先协商的是原告还款,被告负责到年底一次性还清,之后因原告没有偿还能力,就让被告每月还,以还银行卡款的方式把欠款还了。原被告约定的是原告投资10万元,而不是借款10万元。因当时干压缩机比较赚钱,借条中“2013年底还清本金,另外再给徐在伟利润的6万元-10万元的(根据市场行情)”意思是市场好了被告给原告10万元,市场不好最少也给6万元。原告的3张银行卡被告全部还到2015年3月份(含3月份的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继续按月为原告偿还银行卡欠款,即继续偿还原告向借贷公司所借12万元的利息、费用。被告抗辩,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另外给了原告4万元的好处费,现被告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原告向借贷公司借款12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12万元的全部利息及费用的陈述,被告不认可。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按月偿还原告银行卡欠款之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原告主张的口头协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对外借款时间在先,被告出具借条在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被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据此,应以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按月偿还原告相关银行卡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解释涉案借条中“因更新压缩机产生的利润的多少,2013年底还清本金,另外再给徐在伟利润的6万元-10万元(根据市场行情)”意思是市场好了被告给原告10万元,市场不好最少也给6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如何根据利润具体确定给付金额,因此无法确认应给付金额,本院以最低数额6万元认定。因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给付金额实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民间借贷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6万元为限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业已经偿还的款项金额为112353.31元(44709.66+45556.7+1299.23*17)。庭审中,被告陈述另给付原告4万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已经偿还款项112353.31元,被告应以47646.69元(160000元-112353.31元)为限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的欠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7646.69元为限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的欠款金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4元,被告负担109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