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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姚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姚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李波。被告姚金山。原告李波诉被告姚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多次讨要未还,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1月30日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其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多次讨要未还,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波铝材货款250000元整,还款日期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李波货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 端 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为(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