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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北塘区其家中,先后5次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北塘区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将其居住处多次提供给他人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五��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