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廖清志、莫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清志,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清志,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身份证号码4524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蒙山县文圩镇大明村佛子*组*号。2011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桂梅,是被告人莫某某的妻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及辩护人赵桂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侯路路边,采取掉包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人民币32000元。2、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5年2月1日1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6200元。3、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5年2月6日10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市场北门口处,企图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的钱财,后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能得逞。计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诈骗作案3次,诈骗所得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200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及辩护人赵桂梅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盗窃作案3次(其中1次盗窃未遂),盗窃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8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侯路路边,采取掉包分钱,并乘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人民币32000元。2、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5年2月1日1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6200元。3、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5年2月6日10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市场北门口处,企图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钱财时,后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能得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农业银行查询资料,存折账页,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电话通话记录、人口信息资料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廖清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廖清志、莫某某在着手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莫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6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100元,并积极预缴罚金,故对被告二人均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清志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莫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清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廖清志、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谭杏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