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贵荣与桐乡众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荣,桐乡众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周贵荣。委托代理人:冯月星。被告:桐乡众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杰。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原告周贵荣诉被告桐乡众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众成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荣委托代理人冯月星;被告众成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荣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将油漆及稀释剂等产品供给给被告,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志杰或其员工签收。根据双方约定,货款在被告收货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因调整经营方式,终止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00228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149670元,尚欠50558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成家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44.64元(自2015年4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众成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已在2015年3月份全额支付了所有货款,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3967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0556元。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发货单三十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00228元,被告尚有5058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且原告存在私自修改发货单上的数字和金额的行为,其中2014年5月22日开具的编号为0001759号发货单上,原告将数量及总金额修改增加一半,至于其他发货单有无篡改被告不知道,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发货单(副联)一份,明确注明共有五个型号,证明前面四个型号总数量及总金额被原告篡改一半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七张,其中四张没写明现金支付,另三张写明系现金支付,总数为200226元;三、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高桥信用社出具的业务单据五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13967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原件为准,且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过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效力、证明内容有异议,增值税发票仅仅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同时增值税发票总额为200226元,与原告诉求的买卖总额仅差距2元,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成立;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原告有私自修改发货单的行为,但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定的货款总额,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认定的货款总额相差仅为2元,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均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4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众成家具公司提供油漆及稀释剂等产品,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志杰或其员工丁帮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送货单上的约定,货款应在收货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原告共向被告众成家具公司交付价值200228元的产品,但被告众成家具公司仅支付149670元,余款50558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交付符合标准的产品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0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4.64元(以505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4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众成家具公司辩称已全额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辩,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众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贵荣货款50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44.64元。(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桐乡众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