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江苏省阜宁县,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阜宁支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37×××20的牡丹信用卡,2010年7月22日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5000元购买了1辆长城腾翼C30轿车。被告人邹某购买轿车后连续还款计人民币5085元后,余款人民币3991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不归还,且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进行躲避。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归还所透支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58442.6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阜宁支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37×××20的牡丹信用卡,2010年7月22日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5000元购买了1辆长城腾翼C30轿车。被告人邹某购买轿车后连续还款计人民币5085元后,余款人民币3991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不归还,且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进行躲避。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归还所透支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58442.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顾某、沈某、刘某、房某、李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阜宁支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情况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还了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顾 标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