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龚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广西昌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陈芳”、“阿芳”,柳州市紫禁城KTV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2015年8月9日因原判刑期届满已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原审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龚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龚某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永强代理审判员韦红柳代理审判员周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陈家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