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研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昌,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洪,该公司采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研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红花岭工业区南区3区*栋*楼。法定代表人:李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路莹,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研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研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昌、沈洪,被上诉人金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长征公司(原山东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金研公司(合同乙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长征·KUPA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结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发展国内外幼儿教育市场;本战略合作协议五年,如需延期或更改条款,双方另行商定;甲方承诺乙方在乙方产品保持行业技术领先的前提下,每年度(签约日起每365天计为一个结算年度)不低于5000套的产品采购数量,乙方承诺将甲方作为在中国大陆幼儿教育领域的独家合作伙伴;双方协议价格基于附件一BOM表所列价格,乙方承诺所提供产品配置、供货商与BOM表所列相同,如因原材料大幅波动或因不可抗力,造成原价格调整,乙方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并以供应商价格变动证明作为议价基础,双方共同协商,在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不视为违约,如无相关证明,对于乙方的提价行为甲方不予认可,乙方必须按照BOM表所示价格供货,否则视为违约;乙方以1%的比例为甲方提供备品,以供甲方及时为终端客户做好售后服务,备品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此备品用作他途;售后服务:在非人为损坏的情况下,乙方有义务为销售给甲方的KUPA产品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维修。在24个月之后,乙方为甲方提供36个月的非营利性成本维修。如因甲方或甲方客户人为原因,造成产品损坏,乙方提供有偿维修。24个月内,���修期不超过30天,第25个月起,维修期不超过60天(如乙方提供受损机器的备用机器供甲方客户使用,则不受此维修期的限制,但该备用机不在本合同规定的1%的备品之内);合作期间,乙方将向甲方派驻品牌工程师一位,协助甲方进行售后服务,并帮助甲方培训自己的技术支持团队,派驻时间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安排;本合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违约责任:如违反售后服务承诺,视为乙方违约,合规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责任,违约方应以违约的合同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合规方。该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金研公司依约分批次向长征公司供应电脑5168台,其中18台系潘总自购,50台系备品,长征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电脑质量问题,长征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物流公司向金研公司发送电脑82台进行维修,金研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该批电脑,并于2014年1月21日将其中维修好的21台电脑寄回长征公司。剩余61台电脑双方确认其中16台系人为损坏,对于其余45台电脑是否系人为损坏双方产生分歧。后因该原因以及维修费用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上述61台电脑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长征公司述称金研公司曾因故借用其电脑一台,尚未归还。金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金研公司未及时维修电脑是否构成违约,及如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售后服务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即在非人为损坏的情况下,金研公司有义务为销售给长征公司的KUPA产品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维修,维修期不超过30天,如因长征公司或长征公司客户人为原因,造成产品损坏,金���公司提供有偿维修。由此可见,在金研公司2013年12月5日收到涉案电脑时并未超过24个月的免费维修期限,除双方确认的人为损坏的16台电脑外,剩余45台电脑金研公司理应在30天内进行免费维修,否则即应构成违约。金研公司主张该45台电脑因长征公司私自拆装无法确定是否系人为损坏。对该问题的出现金研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维修能力的供货方应当首先及时地与长征公司沟通处理,以确定损坏原因,而不能以无法确定损坏原因拖延维修期限,影响长征公司正当使用。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看,金研公司亦未对长征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及时作出积极回应。金研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其对该45台电脑免除免费维修义务的正当理由。对于金研公司所称的50台备品可以替代未维修好的50台电脑使用的抗辩理由,从双方对维修期限的约定即“如乙方提供受损机器的备用机器供甲方客户使用,则不受此维修期的限制,但该备用机不在本合同规定的1%的备品之内”来看,该50台备品显然不属于替代受损机器供长征公司客户使用的情形,因此,金研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金研公司对涉案45台电脑未及时履行免费维修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长征公司要求金研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并返还该部分电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立案后,金研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应维修义务的实际情况,金研公司维修义务的剩余期限应当从金研公司恢复履行维修义务时开始计算。对于双方确认的人为损坏的16台电脑的维修问题,双方因维修费用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未得到及时维修,双方协议对该问题的约定并不明确,因此不能认定金研公司对该部分的电脑维修迟延构成违约。对维修费用的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可根据第三方即供应商出具的维修发票予以确认,双方应据此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金研公司同意用50台备品抵顶未维修的50台电脑,剩余11台电脑由长征公司支付维修费用,金研公司负责维修,金研公司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另,对于金研公司参展时借用长征公司公司的一台电脑,金研公司应予一并返还。对于金研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焦点问题,双方协议约定“违约方应以违约的合同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合规方”,长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合同总金额即1749.24万元的8%计算,金研公司主张应按未尽维修义务的电脑价值部分的8%计算,不能将没有质量问题的电脑价值计算在内。对于双方对协议违约责任条款出现的理解分歧,应当结合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及合同违约条款文义本身进行理解。本案合同标的物为5100台电脑,每台电脑对应不同客户单独使用,应属可分物,出现质量问题的电脑不会影响到其他电脑的正常使用。据此,对“违约的合同金额的8%”的理解应当是金研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的45台电脑价值的8%,即11880.00元(3300.00元×45台×8%)。长征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当,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研公司深圳市金研微科技有限公司按《长征·KUPA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维修义务;(二)深圳市金研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脑12台;(三)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金研公司深圳市金研微科技有限���司11台电脑的维修费用(数额以供应商提供的维修发票为准);(四)深圳市金研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880.00元;(五)驳回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195.00元,由长征公司负担23990.00元,由金研公司负担205.00元。上诉人长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除在原审涉及的电脑外,现在还有2000多台出现问题需要维修,金研公司拒绝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是对全部合同的违约,应当按照合同金额1749.24万元的8%计算违约金;2、我公司从未收到50台备用机,因此,金研公司应归还我公司62台��脑,原审判决认定为12台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研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供电脑中大部分不需要维修,对该部分电脑我公司没有违反维修义务,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长征公司称还有2000多台电脑需要维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长征公司在一审曾认可收到50台备用机,而以该备用机抵顶返还电脑对长征公司较为有利。综上,长征公司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长征公司实际收到金研公司提供的电脑5168台(其中18台系公司潘总自购),但长征公司称上述电脑已全部付款,并不存在免费使用的备用机。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发票及付款总额有争议,但均认可涉案业务出具发票总计注明的电脑台数为5100台。另,���审庭审笔录第六页记载“审判长问:原告,说一下已经损坏的要求被告维修的平板电脑数量及价值。原告答:61台,价值每台33**.00元,共计2013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确定金研公司应返还电脑数量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问题。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长征·KUPA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关于金研公司因违反对涉案45台电脑的免费维修义务构成违约的认定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查。3、如原审判决所述,涉案���脑本身系单独使用物品,即使其中部分出现问题需要维修,也不会对其他电脑的使用造成影响,而双方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显然只在电脑损坏需要维修情况下才产生。因此,在不能证明全部电脑需要维修情况下,长征公司以部分电脑维修问题主张金研公司全面违反维修义务,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从涉案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的合同金额的8%”,而非合同履行部分金额的8%,或合同全部金额的8%。因此,在可以对金研公司违约部分进行区分情况下,原审判决以金研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45台电脑总价值的8%认定违约金为11880.00元,与涉案合同的约定相符,并无不当。长征公司关于原审认定违约金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长征公司主张尚有2000余台电脑需要维修,但其在原���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均未提到该问题,且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维修的平板电脑数量为61台”。况且,2000余台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数,长征公司并未提供电脑确已损坏,且已向金研公司报修的相关证据。其关于金研公司对该部分电脑违反维修义务的主张,既超出其一审诉求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长征公司另有证据,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金研公司应返还电脑数量是否正确问题。1、从双方均认可的情况看,在扣除不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18台电脑后,金研公司实际向长征公司提供了5150台电脑。金研公司主张其中只销售5100台电脑,属于对其自身不利的事实,且可以与双方业务中出具发票记载的供货数量相对应。在没有足以推翻的反证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金研公司���货数量。长征公司主张已支付上述全部电脑的款项,但未提供注明支付电脑款项的收款收据等具体证据予以证明,且金研公司也不予认可,不足以推翻金研公司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金研公司额外向长征公司提供了50台备用机,并无不当。2、金研公司主张以备用机抵顶已损坏的电脑,既不会对长征公司利益造成任何损害,也可以节约往来送货的经济成本,对双方均有利。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5.00元,由上诉人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孙长峰���理审判员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