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ROR9**号轿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县甸子检查站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7.70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高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