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某与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某,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桐梓项目经理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谭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法定代理人谭仲义,贵州省桐梓县人,系谭某某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赵学东,桐梓县官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号。法定代表人林克伏,董事长。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桐梓项目经理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原告谭某某某诉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建设公司”)、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桐梓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桐楚项目经理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仲义、委托代理人赵学东,被告江山建设公司以及桐楚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某诉称,被告是承建桐梓县桐楚大道的承建单位,原告家住桐楚大道旁的元田村石坝组。2015年2月29日,原告回老家玩时受他人之邀前往桐楚大道放风筝,进入桐楚大道时,没有人阻止,也没有人打招呼,也没有见到任何标识。后在放风筝跑动过程中,原告没有看见该大道中有一个井洞,便掉入该井洞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出院后,经伤残鉴定为八级。原告认为,桐楚大道位于城镇的交通要道,行人较多,被告在建设大道时没有做到安全防范义务,没有将井口采取任何遮掩等防护措施,也没有作任何提示、表示,对建筑工地没有封闭,造成原告受伤及精神上受到重大的打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船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590.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山建设公司、被告桐梓项目经理部共同辩称,桐楚大道系答辩人承建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自己于2015年2月29日在被告承建的工程现场被摔伤”证据不充分,其主张难以成立;原告受伤系因四人邀约一起外出放风筝,并在现场奔跑。属于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令狐鑫雨、令狐鑫明、令狐斌及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在诉讼程序上可能存在遗漏当事人;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义务和防范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原因或者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山建设公司是桐梓县桐楚大道的承建单位,被告桐梓项目经理部系因该项目建设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2015年2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与令狐鑫雨、令狐斌等人一起在兰海高速公路桐梓县楚米镇石坝路段旁正在修建的桐楚大道上放风筝,原告在奔跑过程中,掉入道路上未加以掩盖的井洞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3月1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3月0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创伤性脾破裂;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5年3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5年2月28日所受损伤致脾破裂切除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需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询问人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表示诉状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发生事故时间2月29日系陈述错误,原因在于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令狐鑫雨等人均为小孩,对时间没有概念,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的急诊票据、桐梓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印证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于桐楚大道正在修建的工地当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系与令狐鑫雨、令狐鑫明等人相约放风筝过程中跌落被告工地上的井洞而受伤,并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两被告认为应当追加令狐鑫雨、令狐鑫明、令狐斌及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票据对原告主张的9031.6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以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939.45元(28758元/年÷365天×50天);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35289.26元(22548.21元×20年×30%);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280.38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兰海高速公路楚米镇石坝路段旁正在修建的桐楚大道,距离旁边现通行的210国道不足200米,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基本铺平,道路两边没有设置警戒线等对道路予以封闭,过往行人可以在路段上行走,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两被告作为桐楚大道项目施工方,在公共场所施工,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被告桐梓项目经理部的举证来看,尽管其出示了施工标志以及“未经许可不得进入”的告示照片,但从其施工情况来看,被告桐梓项目经理部没有安排专门人员监管,以致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能够随意进出该部分路段,并且直至目前查看的现场情况来看,施工现场依然有部分井洞未进行掩盖,被告桐梓项目经理部显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危险事务应当对原告进行教育,原告独自外出其监护人应当对其进行看护,因此,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桐梓项目经理部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桐梓项目经理部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又因桐梓项目经理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江山建设公司承担,故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江山建设公司应赔偿110096.27元(157280.38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某人民币110096.27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谭某某某负担175元,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