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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董希海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张树玉(系原告张秀珍之父)。被告:董希海。被告:刘兰忠。被告:王吉武。被告:张义和。原告张秀珍诉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王某某在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担保人索要,但四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秀珍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民间借贷证明1份,该借贷证明主要内容载明:“借款人王某某借张秀珍现金壹拾万元整,一年利息贰万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王某某在民间借贷证明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在民间借贷证明上签���并约定负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张秀珍以现金形式向借款人王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张秀珍主张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张秀珍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张秀珍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在民间借贷款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原告张秀珍所提供的民间借贷款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王某某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董��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张秀珍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秀珍主张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张秀珍与借款人王某某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5万元,其年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张秀珍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张秀珍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在原告张秀珍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责任保证。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珍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希海、刘兰忠、王吉武、张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