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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晋风与苏巧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风,苏巧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张晋风,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分局西安车辆段退休职工。被告苏巧莉,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晋风与被告苏巧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风,被告苏巧莉的委托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风诉称,2013年5月4日,其与被告在西安市玛雅房产代理公司斡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香克林小镇11号楼1单元10804室房屋以80万元卖于被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40万元,剩余房款待房产证过户后支付。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因其尚未取得房产证,待房产证下发10个工作日内,双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卖房过程中,被告表示因资金问题无法如数偿还剩余房款。其自2014年7月下旬收到房产证之日起数次被迫推迟房屋过户及余款清缴日期,且数次通过中介机构与被告接洽均未果。2014年11月上旬其与西安市玛雅房产代理公司窦经理合议,向被告发出最终催告函,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通过玛雅公司向其转达希望能够再予宽限至2015年春节前期,其予以应允,但2015年2月18日即2015年农历新年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诺言。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购房合同,被告归还涉案房屋;2、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2013年5月5日至今占有使用房屋费用;3、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巧莉辩称,首先,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由此派生的诉讼请求也无证据支持。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剩余40万元房款过户后三个工作日内由银行放款,然后发放给对方,房屋至今没有过户,故其并未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香克林小镇11号楼1单元10804室房屋以80万元转让给被告,其中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40万元,原告自动放弃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剩余房款40万元于过户后三个工作日由银行放款给原告。该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因房产证还未办理至原告名下,经双方同意,协议签订后,待房产证下发十个工作日内,双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七条又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转让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即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8日西安臻融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证明被告违约不配合办理过户及支付房款的事实。该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如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仍不主动协商或借故拖延,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对该《催告函》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就是否收到该函进行答复。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催告函》、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虽然约定剩余房款40万元于过户后支付,但同时约定了过户应双方相互配合,系双方义务。现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支付剩余房款,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双方协议已经收取的40万元购房款应当同时向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承担自2013年5月5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自述给被告最终宽限期至2015年2月18日,但此后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晋风与被告苏巧莉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苏巧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晋风腾交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香克林小镇11号楼1单元10804室房屋;三、被告苏巧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晋风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张晋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苏巧莉返还购房款40万元;五、驳回原告张晋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175元,被告承担1.21万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第三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岳凯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