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李某(又名李逸贞),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某甲,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间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5日生育一女儿,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已离开原告生活七年之久,故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5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出生证编号F350121029,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枫亭山立学校五年级),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通过《法制今报》公告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征求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郑某乙意见,郑某乙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而且也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是可以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的非婚生女儿郑某乙(出生证编号F350121029)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